游泳池管理規範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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95.4.14體委設字第09500065633號令頒布 96.5.10體委設字第09600091421號令修正發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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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(以下簡稱經營者)善盡管理責任,提供消費安全,
二、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,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
三、本規範所稱游泳池,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,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
四、游泳池經營,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、營利事業登記,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。但非營
五、游泳池場所之建築設施、室內空氣調節設備、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項,應符合 六、游泳池及涉水池之衛生,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。 七、經營者對下列事項,應主動公告,並於現場有完整之中英文標示:
八、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,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,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:
九、游泳池應備下列救生器材,並應隨時補充,且不得逾有效使用期限:
十、游泳池鍋爐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之操作人員,應依相關機關規定參加訓練或講習。 十一、經營者應為每位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,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。 十二、經營者應就下列檢查項目訂定自主管理計畫,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,其後有修正者,
十三、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,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。但學校附設游泳池而教育法令另有
十四、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,其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。
十五、經營者違反本規範者,除由有關法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,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 十六、直轄市及縣(市)政府,得依據本規範,自行制定游泳池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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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院體有委員會 95.4.14體委設字第09500065633號令頒布 96.5.10體委設字第09600091421號令修正發布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