游泳池管理規範

    95.4.14體委設字第09500065633號令頒布

96.5.10體委設字第09600091421號令修正發布

 

一、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(以下簡稱經營者)善盡管理責任,提供消費安全,
  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,特頒布本規範。

二、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,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
  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
三、本規範所稱游泳池,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,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
  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地,無論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行業
  附設者均屬之。
  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之管理,準用本規範。

四、游泳池經營,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、營利事業登記,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。但非營
  業性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,不在此限。

五、游泳池場所之建築設施、室內空氣調節設備、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項,應符合
  建築法、消防法、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。

六、游泳池及涉水池之衛生,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。

七、經營者對下列事項,應主動公告,並於現場有完整之中英文標示:

(一)游泳池之水質、水溫及水深現況。
(二)游泳池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。
(三)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。

八、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,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,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:

(一)375平方公尺以下者:最少配置一名。
(二)375~750平方公尺者:至少配置二名。
(三)750~1,250平方公尺者:至少配置三名。
(四)1,250平方公尺以上者:至少配置四名。
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,經營者應於開放使用時段,每一滑水道終點,應增置救生員一名。
游泳池附設水療池等服務設施者,經營者除依前二項基準外,開放使用時段至少應增置
救生員一名。

九、游泳池應備下列救生器材,並應隨時補充,且不得逾有效使用期限:

(一)救生浮具。(二)救生繩。(三)救生竿。(四)浮水擔架。(五)人工呼吸器。

十、游泳池鍋爐設備及水質處理作業之操作人員,應依相關機關規定參加訓練或講習。

十一、經營者應為每位消費者投保公共意外險,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。

十二、經營者應就下列檢查項目訂定自主管理計畫,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,其後有修正者,
   亦同。每日營業前,應自行檢查管理作成檢查紀錄保存三個月以上,備供有關機關到
   場抽查:

(一) 環境衛生:1.環境清理。 2.排水溝。
(二) 週邊設施:1.更衣室。 2.沖洗室。 3.廁所。 4.急救設備。
(三) 水質管理:1.換水(或水循環)及投藥作業。 2.水質澄清度與臭氧。
        3.酸鹼質。  4.餘氯。
(四) 空氣品質管理:
(五) 噪音管理:
(六) 病媒防除:
(七) 從業人員健康管理。

十三、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,應遵守下列管理事項。但學校附設游泳池而教育法令另有
   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

(一) 學員為七歲以下者,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五比一。
(二) 學員為七歲至十歲者,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比一。
(三) 學員為十歲以上者,學員教練最低比例為十五比一

十四、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,其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。

(一) 應以明顯方式,提醒使用人應注意及應禁止事項。
(二) 應於每一滑水道之起點、終點配置專責管制人員,監控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
  使用人數之密度管制。其終點專責人員,應依第八點第三項規定有救生員資格。

十五、經營者違反本規範者,除由有關法律主管機關依法處罰外,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
   機關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。

十六、直轄市及縣(市)政府,得依據本規範,自行制定游泳池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。

 

  行政院體有委員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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